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對交通事件申訴,向本院提出申請狀,經核屬行政訴訟法之交通裁決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命補正法律依據: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4、應為之聲明。8、行政法院。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4、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8款,第105條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訴訟,如欲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如欲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仍需特定原處分即裁決內容為何一機關何一文號之裁決書。
㈢、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2、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1、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二、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請予以補繳300元。
三、請更正並補充當事人之記載:
㈠、請原告於訴狀上更正自己之稱謂為原告。
㈡、又本件依原告所述其所欲爭執之對造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請原告補充記載被告姓名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
四、請特定訴訟標的記載訴之聲明並提出裁決書過院: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應以裁決書為訴訟標的,本件原告並未特定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與開立日期,起訴狀亦未檢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之裁決書,是原告若欲對交通裁決不服,應補行提出該裁決書到院。並記載訴之聲明為對該裁決書不服,同時書寫正確之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㈡、又原告於特定該裁決書後,對於該裁決書不服究竟欲提起撤銷訴訟,或是確認該裁決書違法或無效訴訟不明,請原告特定後,補充記載為訴之聲明。如欲提起撤銷訴訟,應記載撤銷何一機關何一文號何一日期之裁決書撤銷;如欲提起確認裁決書違法或無效訴訟,應記載確認何一機關何一文號何一日期之裁決書違法或無效。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上。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