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白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白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應補充為「200元(衣服類、皮夾類)至500元(皮包類)不等之價格」(參警卷第3頁),以及倒數第3行「如附件所示之」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仿冒商標商品,在同一地點永和街9號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被告以單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後(犯意中斷),重蹈覆轍再犯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悔過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已履行半數償金、餘額分期給付(參智簡卷第79-80頁和解筆錄、第8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斟酌其年近6旬、健康欠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智簡卷第61頁筆錄所載與第63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1│仿冒LV商標皮夾、皮包│36個│├──┼────────────┼───┤│2│仿冒adidas商標上衣、外套│86件│├──┼────────────┼───┤│3│仿冒NIKE商標衣服│51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