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萬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2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0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某麵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友愛路與興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起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參照)。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
三、經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38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4年8月5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23日確定,故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緩護命卷第3-4頁)、判決書(緩字750卷第13-21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緩字50卷第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四、前揭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6月7日向被告之處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送達,有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撤緩字50卷第17頁)。惟查,被告已因另案於110年5月20日入法務部○○○○○○○○○○○○○○○○○○)執行迄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其住所地前,已在鹿草分監執行中,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經本院函詢鹿草分監,鹿草分監於110年9月13日以嘉所籍字第11000037150號函覆略以:嘉義地檢署並未囑託鹿草分監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在卷可憑(交易卷第47-61頁),顯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由嘉義地檢署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為之,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是本案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