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52號

原告 王睿謙

被告 陳淑娟

沈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現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屬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原物分割,只能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沈秀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雲端測繪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31至49頁),被告沈秀蘭到庭未予爭執,被告陳淑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1,871.7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明顯不利於農地利用,將減損利用及經濟價值,不利於共有人,也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違,而系爭土地無法適用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但書之事實,亦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回復在卷,此有該所民國110年12月6日虎地二字第1100006360號函文及所附內政部函示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惟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又原告與被告沈秀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明確表示無保留系爭土地之意願,被告陳淑娟則從未向本院表示願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以保留土地之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此外,縱予以變價分割,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較有利於共有人。綜上,本院審酌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伍、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所有共有人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睿謙

60分之1

60分之1

2

陳淑娟

6分之5

6分之5

3

沈秀蘭 

60分之9

6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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