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20號
原告 潘春強
被告 翁惠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惠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翁惠安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更正聲明狀,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