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3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劉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6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㈠0000000000、㈡0000000000)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專案異動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依序積欠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875元、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償金(下稱補償金)7,269元、㈡電信費1,896元、補償金14,221元,共計28,26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依序於106年1月17日、107年1月30日將上開㈠、㈡債權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通信業務(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通信業務(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