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74號

原告 張育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暉哲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查依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就原告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9,972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8),依事實(二)之記載,僅認定被告 王彥智 與訴外人 何森 、「微風」、「 阿忠 」「 阿明 」及該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僅就被告王彥智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則既未認定被告林暉哲、 詹佳霖 亦為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是被告林暉哲、詹佳霖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林暉哲、詹佳霖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林暉哲、詹佳霖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9,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林暉哲、詹佳霖起訴部分(亦即僅就被告王彥智部分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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