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0號
原告 吳柏鋐
被告 陳世皇
訴訟代理人 周坤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虎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均適用之。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因本件被告僅有一人,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聲明中「連帶」二字,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臀及右大腿挫傷、右臂、右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400元、至延林中藥房調理支出之費用38,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1,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支出400元醫療費的部分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原告至中藥房調理費用為因本件受傷之必要費用,此應由原告予以舉證,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則認為過高,應由法院判決適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臀及右大腿挫傷、右臂、右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且有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之本院110年度虎交簡字17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駕駛汽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載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⒈至若瑟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若瑟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400元,即有理由。
⒉至延林中藥房調理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調理之必要,至延林中藥房調理,支出費用38,500元乙節,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否認此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之必要費用,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原告經本院曉諭後,仍未能提出任何如醫師醫囑等得證明其所受傷勢有進行此等調理必要之證據,再觀諸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原告至延林中藥房調理之時間係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時間甚長,最晚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8月1日相隔已久,本難認均與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有關,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是否有進行此等調理治療之必要,亦屬有疑。是本院認依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定上開調理費用38,500元核屬必要醫療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載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狀、行為後態度、被告戶籍資料所載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4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5,400元(計算式:400元+15,000元=15,4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之案發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客觀情狀,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之解免)。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780元為限(計算式:15,400元×70%=10,780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