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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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40號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欽嵩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吳虹映 」,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變更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按,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顯非屬被告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且按法人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是關於被告公司以法人為法定代理人部分,並應記載「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應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事務所、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