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03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
被告 葉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7.3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77.3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惟若採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可取得土地面積僅約38.65平方公尺,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亦造成土地過於細分產生碎地,不利日後開發使用,亦甚造成土地使用效益下降,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徒增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既有困難,而以變價方式將系爭土地變賣,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不僅可消滅共有關係,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不僅使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復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之機會,故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主張我分得土地就是廟的位置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六合街,北側臨六合街201巷,系爭土地上有一間廟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1.87平方公尺,另有一條水溝坐落系爭土地面積27.33平方公尺,其餘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雖主張分得廟所在位置土地等語,惟其並無提出完整之分割及金錢補償方案,且如將廟地單獨割出,剩餘土地為水溝及不規則狀之空地,難以利用,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77.30平方公尺,若依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予以細分,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實非適宜,本院衡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於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倘共有人希望維持所有權,仍得於拍賣程序中以買回之方式再度取得所有權。因此,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葉森文
2分之1
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