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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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又於93年3月4日與其訂立READYCASH現金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即
得持卡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5月21日止,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92,569元;現金卡部分迄至94年8月3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49,83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2,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辦,而係訴外人 陳文女 盜
用其名義所辦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至94年5月21
日止,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92,569元;現金卡部分迄至
94年8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9,831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未申辦信用卡、
現金卡,係陳文女盜用其名義辦理,其已報警處理等語,並
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信函等件
影本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
卡、現金卡,分別積欠92,569元、49,831元,自應由原告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再舉出證據證明之,且本院
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書寫橫式簽名「
乙○○」20次,以肉眼與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
乙○○」之筆跡比對,兩者筆跡顯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
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分別積欠消費款,自無足取。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2,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92,569元│週年利率20%│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
├───────┼───────┼──────────┤
│49,831元│週年利率18%│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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