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4年5月21日向以廠牌:NISSAN、車號:000
00、年份:1991年、引擎號:RF110447號之貨車一輛為擔
保,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並與其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約
定分5期清償前開款項,第1期至第3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4,480元,第4期及第5期,各應給付216,720元,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第3期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結欠原告441,65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之動產抵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1,653元,及自8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
車號00000號貨車為抵押,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5期
清償前開款項,第1期至第3期,付款日期分別為84年8月25
日、10月25日、12月25日,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44,480元,第4期及第5期,付款日期分別為85年3月10日、
85月6月10日,各應給付216,720元,迄今尚積欠441,653元
,及自遲延之日即8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41,653元及利息,即屬可取。
四、至原告主張遲延付款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應依週
年利率5%計付利息外,尚應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等
語,固以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條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原告請求按日每百
元一角計算違約金,日息相當於千分之一,年利率更高達
36.5%,高出最高利率限制週年利率20%甚多,是此部分違
約金之請求顯然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1,653元,及自8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