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9元,及其中新臺幣37,395元,自民
國9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6.4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9,9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
臺幣(以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每月繳款截止日為次月28日,依約被告得選
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部分債務,但不得低於1,
000元,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425,如
有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自90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計至91年2月18日轉列催收款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本金
及到期之利息及預借現金費用,共39,989元,而未於91年2
月18日前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催繳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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