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劭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康和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和租 賃公
司)以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康和租賃公司向原告融資貸款之副擔保,將系爭本票背
書轉讓予原告。惟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提示,竟未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自系爭本票背面觀之,康和租賃公司之背書僅具
委任取款性質,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係被告
向康和租賃公司辦理設備融資之分期款本票,康和租賃再持
以作為向原告申請融資之擔保,康和租賃背書將系爭本票交
予原告之時,應僅發生設定質權之效力,原告未因之取得票
據權利;如認設定質權為民法之債權讓與,然康和租賃未將
融資款撥付予被告,自得以康和租賃不享有系爭本票票據權
利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仍無由請求給付票款。再縱認康和
租賃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但原告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康和租賃之權利,
康和租賃無從主張票據權利,原告自當然無法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向康和租賃公司借貸,簽發系爭本票清償借款
,康和租賃公司再以系爭本票作為該公司向原告融資之副擔
保,惟原告屆期提示,但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本票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是否受讓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㈠按依票據轉讓之目的,故可分為轉讓票據權利之一般轉讓背
書、委任他人代為取款之委任背書及為債務擔保而得設定質
權之設質背書,惟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
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
第124條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是以究竟屬於何種目的之
背書,應自票據之形式外觀判斷。經查系爭本票背面並無康
和租賃公司委任原告取款之記載,依上開說明,即難遽認康
和租賃公司本於委任原告取款之意思而為背書。
㈡次按票據法並無設質背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2條規定:「票
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發生票據上之效力」,
原則上不發生票據上之效力,應認僅有民法上之效力,亦即
以記名本票為設定質權標的物者,依民法908條後段規定,
由出質人本於設質之合意,將背書之本票交付於質權人。經
查,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係設質背書,被告復未證明康和租
賃公司與原告間有設定質權之意思合致,則縱使康和租賃公
司於系爭本票背書,仍難謂係設質背書。
㈢次查,康和租賃公司係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系爭本票背面並
蓋有康和租賃公司印文,有系爭本票可稽,原告嗣因康和租
賃公司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又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
上為之。」,系爭本票之背書堪謂連續,康和租賃公司對被
告享有之票據權利悉由「背書」移轉予原告,原告當然得行
使票據權利。被告辯稱原告未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於法未合
,委不足取。
五、被告得否為人之抗辯: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原告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然未為任何舉證,依前開判例意
旨,即使被告所辯康和租賃公司未交付被告借貸款項之情屬
實,原告並未承繼康和租賃公司票據權利之瑕疵,被告無對
抗原告票據權利行使之理由。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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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擔當付│
││││號碼│├───┤(新臺幣)│款人│
││││││提示日│││
├──┼───┼───┼──┼───┼───┼─────┼───┤
│1│被告│康和租│RG10│⒐│⒏⒉│666,000元│彰化商│
│││賃股份│7071│├───┤│業銀行│
│││有限公│3││同上││中崙分│
│││司│││││行│
├──┼───┼───┼──┼───┼───┼─────┼───┤
│2│被告│康和租│RG10│⒐│⒑⒉│666,000元│彰化商│
│││賃股份│7071│├───┤│業銀行│
│││有限公│5││⒑⒋││中崙分│
│││司│││││行│
├──┼───┼───┼──┼───┼───┼─────┼───┤
│3│被告│康和租│RG10│⒐│⒓⒉│666,000元│彰化商│
│││賃股份│7071│├───┤│業銀行│
│││有限公│7││同上││中崙分│
│││司│││││行│
├──┼───┼───┼──┼───┼───┼─────┼───┤
│4│被告│康和租│RG10│⒐│⒉⒉│666,000元│彰化商│
│││賃股份│7071│├───┤│業銀行│
│││有限公│9││同上││中崙分│
│││司│││││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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