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五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選偵續第三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五一號)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九十二年度選偵續字第三號及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五一號認定被告無前開犯行,其理由略為:
⑴關於「甲○○的財產直線上升」部分,被告係引用前縣長 阮剛猛 之競選文宣,其
內容謂:「翁這次選舉,八大場募款自肥場次,甲○○勇於募款自肥」、「前甲○○競選立委時二水後援會會長 李錦斌 所寫內容『大彰化電視台仍在虧損時,竟然要求把股東血汗錢提撥二百萬元,準備成立甲○○文教基金會』」、「甲○○說:我的弟、妹經營長宣贈品公司從縣府平均一年只標得一百多萬元。」、「七大見笑代誌,財產很多、募款自肥、獨占禮品生意。」,並提出上開內容之文宣憑證;又 林清胡 所著「我在甲○○身邊的日子」一書內第七十八頁至八十頁,確有載述「現在的甲○○及他的系統人馬能夠投資南彰、北彰兩家及大彰化之聲電台有線電視的經濟狀況,卻與我當時認識兩袖清風的甲○○截然不同,一般人參
加選舉是愈選愈窮,但是她卻是愈選經濟能力愈好,果真是一位善於製造財富的高手...」等語,是被告之文宣內容顯係有所根據,並非自己憑空杜撰,難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他人之故意。
⑵關於「未曾為地方爭取建設...,造成企業出走...。」部分,被告文宣內
容係謂「全縣二十六鄉鎮市,只有十四鄉鎮市得到妳的青睞,為他們爭取建設,其餘十二個鄉鎮建設抱零蛋。這十二鄉鎮是永靖、溪湖、埔鹽、和美、伸港、線西、鹿港、田中、大村、花壇、田尾、二林...」等語,而聲請人所製之「真情的相簿」內,所載爭取重要地方建設一覽表,並未提及上述十二鄉鎮,有上開真情相簿影本在卷可稽;又查被告之文宣內容提到聲請人擔任立法委員時,曾檢舉「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興建計畫」案之事實,業經監察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院台內字第0九一一九00六六0號函覆屬實,被告再舉聲請人曾揚言把台化趕出彰化,及疑有人炒作地皮,阻止中國醫藥學院遷校至八卦山麓,而質疑聲請人「把建設做到外縣市去」。聲請人為政治人物,對其作為,自應同等看待,而可質疑聲請人作為之目的與造成之負面效果,甚且進行辯論,使選民益加清楚各自立場。此部分既非憑空杜撰,亦屬可受公評之範疇。
⑶關於「東區區段徵收,曾用人頭購買土地,準備大撈一筆...」部分,被告提
出反東區區段徵收之前會長、副會長、幹部及被告談會錄音帶譯文,其內容有提及徵受土地重劃涉及地皮炒作,並從當時鎮長 許瓊聰 結婚是聲請人所介紹;及「林仔街雜誌」的發行人為前鎮長許瓊聰,而聲請人之夫 劉峰松 則為諮詢顧問,故認為其間關係非比尋常,再有關東區區段徵收一事,因有不同意見,抗爭激烈,為當時眾所皆知之事,是事涉公益,合法抗爭、質疑,甚且檢舉有掛勾弊端,只要非憑空虛捏,非可禁止;又被告的文宣中大幅批評「員林十號公園」有弊端,及因「五福宮」遷至該公園造成衝突一事,除向本署提出檢舉外,亦在文宣中舉出諸多疑問,進而質問聲請人與財團有何關係?而聲請人員林後援會會長 張椿堂 亦到庭供稱:十號公園重劃定案後,工程開發伊是承包商,因重劃委員會沒有錢,才找伊施工出錢,委員會則以土地抵付工程款;另五福宮擅自遷址至十號公園,地主反彈找重劃委員會出面,而五福宮則找乙○○出面,伊是接到周記者電話才去現場,結果被誤會是伊帶記者去等語。又員林鎮三多里里長 黃再瑞 證稱:伊有聽過公所徵收土地有人頭買賣土地一事,另十號公園重劃,張椿堂與地主一起將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乙○○有找伊了解等語。員林鎮三信里里長 黃寅 證稱:伊有聽說東區變更都市記劃,因此地主分的比例較少,不公平,有抗爭,亦有聽說有人頭購地之事;另乙○○曾主動找伊詢問十號公園為何會變小,伊回答公園預定地原來有二甲多,後來變成剩下四分之一,聽地主說因為市地重劃後,只提供四分之一做為公園用地,其他給自辦重劃會委員及地主,有做住宅用地等語。證人 蕭松喜 證稱:土地公(指五福宮)原來在大村鄉港尾,因鎮公所整頓排水工程,將土地公暫時安置在公園,後來因張椿堂與公所開發土地,張椿堂怕他的建築公司所要蓋的房子,因土地公關係影響到銷售;在選舉前,乙○○與員林地方仕紳有到公司找伊,叫伊支持並提及土地公很多弊端,但伊表示不願為選舉造勢等語。另被告所舉證人 張守鎮 、 楊文彬 、 吳金河 ,則經傳喚後未到(張守鎮),或具狀稱已退出政治數年(楊文彬),或具狀稱不知道、不清楚(吳金河),雖無法進一步查明,然依上述事證,已足認被告非憑空虛捏。
⑷被告有部分文宣係引用前縣長阮剛猛當初競選時之文宣,而前縣長阮剛猛因其文
宣亦遭聲請人提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調閱該處分書內容,雖有強調前縣長阮剛猛之文宣係以質疑方式為之,要求聲請人回答,然更認為違法與否之關鍵點,在於「所攻訐之內容是否為散布謠言或不實之消息,而足以毀損公眾或他人,至製作及散發文宣,本有使對手不能當選之意圖,昭然甚明,但核該等文宣內容,尚非屬散布謠言或不實之消息,故與刑法加重毀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虛構事實罪不符。」,是參閱上開處分書,並非以文宣係質疑語氣而為不起訴之理由,而係以是否散布謠言或不實之消息為據,本件被告之文宣,並非出於憑空杜撰,已如上述,雖其部分文宣有擴張質疑及推認之情事,惟尚與刑法之加重毀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虛構事實罪不符,為其論據。惟查:
原處分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以法律規範目的外之考量與被告之行為不當聯結,在僅須與被告文宣所述內容沾上一點邊甚或毫無關聯情形下,即率認被告所言有據、出於確信、非屬捏造,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理由如下:
①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所稱對於所指之事有所確信所憑之證據資料,應係
指與其所指述之事實直接相關之憑據,被告指稱聲請人「財產直線上升」,被告歷任公職,自可查閱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查明,豈可僅憑阮剛猛之文宣或林清胡之書而得聲請人財產直線上升之確信?林清胡於八十七年間以播放錄音方式傳播書中內容,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六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如何自林清胡之書得其確信?②被告所提出之東區區段徵收之前會長、副會長、幹部座談會之錄音帶譯文,及
聲請傳訊之黃再瑞、黃寅、蕭松喜等人之證述,僅足任有傳聞員林鎮區徵收或十號公園重劃有弊案發生,然並未涉及聲請人,被告文宣卻載「有人指妳的夫婿劉峰松和員林鎮公所和謀辦理東區區段徵收案,妳用人頭在東區購買土地準備大撈一筆,所以妳不支持返區段徵收自救會的反對行動」,根本即為被告所捏造之不實事實。
③被告若無法證明所指之事為真實,至少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確實
因而相信其所指為真實,並非隨意指出謠言出處或依據。元處分認為「其部分文宣有擴張質疑及推認之情事」,與虛構何異?又與被告之確信何干?被告顯係對聲請人惡意指控,自屬違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責。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以明顯違背舉證法則之事實為不起訴之依據,實嫌速斷。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選偵續第三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五一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偵續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五一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個人意見之自由表達,不僅為人際溝通所不可或缺,亦可經由直接或間接參與
公共事務之討論,從而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明文將言論自由列入人民基本權利之範疇,置於憲法位階而不得任意立法侵犯。雖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並非漫無限制,亦有可能與其他個人基本權利發生衝突,然基於前述個人意見表達之展現人格、促進公益之特性,特別在關於公共事務之事實陳述及意見抒發之際,本無從要求表意人在言論作成前均須進行深入且周密之自我檢查,且須擔保所言內容全然合於客觀事實,否則勢將造成表意人之過度負擔,使其因疑慮所為言論恐難完全與事實相符,並有遭受法律制裁之高度危險,最終只得決定放棄言論之自由表達,從而形成所謂「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嚴重斲斷先民辛勤爭取得來之民主政治根基,亦與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背道而馳。但若係表意人對於個人私德之惡意中傷,甚或牟求經濟利益之不實商業性廣告,則因言論內容與促進公共利益之關聯性較弱,實無高度維護表意人利益之必要,而應轉而保障因不實言論致受有損害之一方。是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強度,應就其言論內容、方式、對象而有層級性之區別,非可一概而論,就其中與公共事務相關之政治性言論,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其所受到之制度性保障自較周延;至於與公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之一般性言論或商業性言論,則應依憑相當之事實根據,不得恣意侵害他人之名譽。又前揭言論表達若以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於行為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致未能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應認表意人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而無從歸入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內;至於單純政治意見之表達,則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規範,避免在欠缺任何評斷基礎之情形下,作出過度渲染或無關聯性之攻訐。再者,當公共事務意見表達所指涉對象係屬公眾人物時,因公眾人物相較於一般市井小民,事實上更有充分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機會,應能及時作出回應以示澄清;且既已投身進入公眾事務領域,其隱私權之保障必要性亦相對削弱,而應接受公眾較為嚴格之檢視審查。是以針對公眾人物所為之意見表達,客觀上應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之充分交流以辨明是非真偽,尚毋庸率以法律制裁作為管制言論之手段。
⑵在我國法制方面,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以下至第三百十三條,固然定有公然侮辱
、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罪條文,惟於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均屬兼顧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平衡立法。一般意見表達之憲法保障密度及真實證明程度等事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更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其內容明白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亦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凡此均為前述「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之具體展現,亦依表意人所為言論內容屬性,適度調整言論自由保障之密度,避免表達意見或接受評論雙方當事人承受過度之不當負擔。
⑶本件聲請人甲○○原係擔任立法委員,投身於公共政治事務多年,被告前揭競選
文宣於九十年彰化縣長選舉之公告競選期間製發,當時聲請人亦為縣長參選人,各項關於聲請人從政風格及品德操守之事實指摘或意見評論,均有助於選民作成合宜之政治判斷,對於公共利益及民主政治影響甚鉅。是以就上開競選文宣所涉及之言論自由規範,應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之意旨,由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使表意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充分實現。倘被告依其所得證據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應屬真實,縱令事後無從證明所言實在,或其言論尚與客觀實情不盡相符,應認渠等欠缺犯罪之故意要件,不得逕以刑法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相繩。
⑷被告前揭文宣內容,既引用其出處及相關人員之引述,衡情應係表達渠其所認知
之事實,或基於相當事實所為具有關聯性之評論,而與虛捏事實、空言謾罵之情形究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應合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之意旨,自無率以刑法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相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公訴人於原案偵查中有何就業已顯現之證據未予審酌之情,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雅良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