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芬選任辯護人黃斐旻律師
謝家健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芬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淑芬與林 豪遠 係夫妻, 林有禮 、林 吳玉枝 分為 林豪遠 之父、母。緣吳淑芬與林豪遠、林有禮、 林吳玉枝 因婚姻及財務問題素有糾紛,吳淑芬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裕民街111巷7號3樓住處,因要求林豪遠將其名下之房屋所有權狀返還,然因渠稱翌(25)日方能返還,故與林有禮、林吳玉枝、林豪遠發生口角爭執時,其明知當時林吳玉枝、林有禮並未對其有傷害、殺人未遂、恐嚇之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使林吳玉枝、林有禮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林有禮、林吳玉枝,於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林吳玉枝於上揭時、地,以手推導致伊後腦杓撞到牆,林有禮並當場以『我今天就算沒讓你死,我也會用暗的給你死』等語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等語,而對林吳玉枝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嗣於98年12月10日,向同署檢察官另提出刑事告訴狀1紙,認此部分林吳玉枝所涉係屬殺人未遂罪),對林有禮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
(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2月14日下午3時57分起,在同署407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晚在裕民街住處,林吳玉枝推我的頭去撞牆,並對我說『今天就是要給你死』,林有禮又說『我今天就算明的沒給你死,用暗的也要給你死』,後來林吳玉枝也用台語附和說『對,就是要給你死』,林豪遠也用國語說『對,就是要讓你死』。」等語;又接續於98年12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起,在同署306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林吳玉枝就出來把我抓去撞牆,這是在客廳走廊的事,當天林有禮有說『明的不能讓你死,暗的也要讓你死』。」等語;復接續於99年1月14日,在同署308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林豪遠所提出之上開爭執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是否有遭剪接一事之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天我並沒有叫他進來打我,我叫他進來打我的所有部分都是剪接的,那是以前講的。」、「第二頁上方『進來打我』這裡是剪接的,因為聲音突然變大。以及下面黑線部分的『進來打我...報警」這部分我也沒有講。」、「第三頁22行起『沒膽子、你來打我阿』至第35行『我們乾淨的手部碰你骯髒的身體』、第四頁第5行『怎樣,我就是要你...』至第16行『已經講很多辯了』這些都沒有講。...再從35行『都是你、都是你...打啊,警察快來了」我沒有講。37行『是你去烏日』林豪遠有講,之後到最後都沒有講。」等語。
嗣吳淑芬所提告之上揭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其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二、案經林吳玉枝、林有禮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即證人(就偽證罪部分為被害人,以下均略稱證人)林吳玉枝、林有禮、證人林豪遠、證人即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 洪偉智 、 楊元傑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既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認上開證人等均未經合法具結云云,然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詢問時之影音光碟結果,認上開證人等均已經合法具結,有本院10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36頁正面)在卷可考,復有證人結文8紙(他字第7728號卷第41、42頁、他字第他字第5251號卷第31至33頁、第172至174頁)在卷可查,堪認上開證人等具結程序合法,且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辯護人認被告在其所提告之上揭刑事案件,於98年12月14日、同年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合法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雖就其所提告之上揭案件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就本案而言,係屬被告所為之陳述,故尚難適用傳聞法則,而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再以被告所為上開證述之具結是否合法,僅事涉該陳述就其所提告之案件而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被告是否因此應負偽證之罪責,尚與就本案而言是否有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上揭辯詞顯有誤解,應認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同年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不論其具結合法與否,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具結是否合法部分,事涉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其認定理由詳後述)。
三、辯護人另認證人林豪遠所提出之98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錄製之錄音光碟
1片及譯文1份(他字第7728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因該錄音內容係屬違法取得,且係明知被告罹患多發性硬化症,情緒易受刺激之情形下,故意選擇一定之時間、場所錄音,在可以操控錄音起始至結束之時點,以為有利於己之錄音方式,該錄音方式無法顯現肢體行為及較遠距離或低聲談話之內容,容易以偏概全,故認上開錄音帶及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揭錄音光碟1片既係林豪遠欲蒐集證據,自備錄音筆所錄製之被告與林豪遠、林有禮之對話內容,自不生違法取證之問題,再上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認該錄音光碟內容與該譯文之記載相符(偵字第1890號卷第32至33頁),再經檢察官將林豪遠所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數位錄音筆1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數位錄音比中之音訊檔案是否有遭人刪減、補接或變造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稱:「1.經聆聽分析,疑有剪接中斷處之談話內容前後語氣及語意連貫,未發現有中斷情形。2.使用KAY-MultiSpeech聲紋儀檢查輸入之語音訊號(Waveform),其聲紋圖譜並無出現「中斷」之痕跡訊號,...。」等語,有該局99年3月4日調科參字第099000903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偵字第1890號卷第48至52頁)在卷可查,堪認該錄音內容並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應認上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稱該錄音係因被告罹患多發性硬化症,情緒易受刺激之情形下所錄製云云部分,係應該錄音光碟及譯文能否證明本件犯罪之證明力判斷問題,核與證據能力之無涉,附此敘明。
四、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8至3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誣告、偽證犯行,辯稱:我所申告之內容都是實在的,於98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2日在地檢署作證時所述均實在;99年1月14日部分,是我個人記憶有問題,不是故意要說錄音內容是剪接的,我現在知道是不實在的,但是我當時以為是實在的,因為我那時記憶錯亂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於97年10月間,被告被確認患有多發性硬化症,這是有關肢體的問題,可能會造成家人很大的負擔,因為家人沒有辦法照顧她,所以被告就去姐姐那邊療養。因此被告與家人開始有不愉快,林豪遠要求與被告離婚。這樣發生的爭吵,至少有半年之久。被告被傷害的當晚即已去就醫,診斷證明書中雖載明傷勢不明確,但亦有載明被告有頭暈等情,可知被告當晚應有受到一些傷害,且鈞院函詢之結果可知被告當時頭上有傷,又以被告當時一個人面對3個人,並打電話給姐姐求救,也經警察到場處理,被告當時不會有誣告的情形,他就是受到恐嚇,且若爭吵係突發的,則應無法錄音,然本案卻經林豪遠等錄音,其中並經分段,是以很難顯現事實,則就被告之主觀來看,被告亦應無誣告、偽證之犯行。又多發性硬化症可能造成記憶混淆,是以被告可能會有陳述不一的情形。再就具結是否合法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之具結過程,依筆錄及勘驗結果來比對,可見具結之過程有所瑕疵,檢察官雖於訊問時告知「就是擔保你等一下要說的是實在的,如果做虛偽陳述要負7年以下偽證罪責」,即命被告簽名,被告旋即低頭簽名,過程中並無就結文內容宣示或說明其意義予被告之情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命被告朗讀或命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之行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尤以檢察官漏未告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得拒絕證言,此具結之程序應是有瑕疵,檢察官雖有提到有親戚關係,但此尚與186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檢察官漏未告知可能有關不自證己罪的情形;再就99年
1月14日被告於偵訊時所為偽證行為,經勘驗當日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僅有林豪遠受詢問之畫面,並無被告受詢問之畫面,自不得此據認被告吳淑芬有偽證之行為,更無法證明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有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另林豪遠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地檢署勘驗結果,其中已載明有兩段,且載明只有影像,沒有聲音(應為無影像、有聲音之誤),就現場情狀無法完整顯現,且中間突然出現「要吃柿子,還是香蕉」等語,渠等於當時係在爭吵,突然出現此語,其後又無聲音,顯見其無法顯現現場狀況。被告傷害部分也有驗傷單,臺北醫院亦有回函,可見被告之申告並非全然無因,應不得以誣告罪處罰。另被告確患有多發性硬化症,被告會有情緒不穩的情形,其可能有前後陳述不一,且其患病後,返家後,又經家人嘲諷,此亦可自林豪遠等所提出之錄音可知,林豪遠等亦不會提出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故不能以被告不能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即認其有犯罪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林有禮、林吳玉枝犯罪,並於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林吳玉枝於上揭時、地,以手推導致伊後腦杓撞到牆,林有禮並當場以『我今天就算沒讓你死,我也會用暗的給你死』等語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等語,而分別對林吳玉枝、林有禮提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並於98年12月10日,向同署檢察官另提出刑事告訴狀1紙,改認林吳玉枝上揭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復因其所提告之上揭案件,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3時57分許起,在同署407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晚在裕民街住處,林吳玉枝推我的頭去撞牆,並對我說『今天就是要給你死』,林有禮又說『我今天就算明的沒給你死,用暗的也要給你死』,後來林吳玉枝也用台語附和說『對,就是要給你死』,林豪遠也用國語說『對,就是要讓你死』。」等語;再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起,在同署306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吳玉枝就出來把我抓去撞牆,這是在客廳走廊的事,當天林有禮有說『明的不能讓你死,暗的也要讓你死』。」等語;又於99年1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起,在同署308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並沒有叫他進來打我,我叫他進來打我的所有部分都是剪接的,那是以前講的。」、「第二頁上方『進來打我』這裡是剪接的,因為聲音突然變大。以及下面黑線部分的『進來打我...報警」這部分我也沒有講。」、「第三頁22行起『沒膽子、你來打我阿』至第35行『我們乾淨的手部碰你骯髒的身體』、第四頁第5行『怎樣,我就是要你...』至第16行『已經講很多辯了』這些都沒有講。...再從35行『都是你、都是你...打啊,警察快來了」我沒有講。37行『是你去烏日』林豪遠有講,之後到最後都沒有講。」等語等事實,有同署98年度他字第7728號案件98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他字第7728號卷第3、4頁)、刑事告訴狀1份(他字第7989號卷第1至4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7728號案件98年12月14日、同年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他字第7728號卷第15至17頁、34至40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1890號案件99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偵字第1890號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再以被告所提告之上揭案件既係指訴林吳玉枝、林有禮涉犯傷害、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則林吳玉枝是否有以手推被告撞牆,及林有禮、林吳玉枝是否分別有以「明的不能讓你死,暗的也要讓你死」、「今天就是要讓你死」、「對,就是要讓你死」等語恫嚇被告,及林豪遠所提出之上開爭執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是否有遭剪接、變造等情,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準此,並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本案爭點應係:①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同年月22日、99年1月4日於檢察官訊問充當證人作證時,所為之具結程序是否合法?②被告所提告之上開案件及所為上開3次證述所指之事實是否屬實?③被告是否因患有多發性硬化症之疾病,導致其記憶不清,而認其主觀上並無誣告及偽證之犯意?
(二)就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同年月22日、99年1月4日作證時所為之具結程序是否合法部分:
1、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具結」,係證人以文書擔保其陳述內容真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189條第2項規定:「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用在促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求證言之真實。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項朗讀結文程序之瑕疵,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使相關之證言依同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不得為證據,並使證人無庸負偽證罪責,應以證人是否明白、確認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斷,苟證人已明瞭結文之用意且符合其他具結之規定,所為證言應認已合法具結而具有證據能力,論理上,即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1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被告上開3次檢察官訊問時之影音光碟3片,認:①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407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作證供前具結之過程,係:「畫面開始時,有一位律師在場,該名律師係被告所委任。【光碟時間:1分40秒開始】問:好,那個...吳淑芬小姐喔,那個被告林豪遠現在還是你丈夫嗎?答:對(點頭)。問:是嘛喔?答:(點頭)。問:那你願意作證嗎?說明一下當天妳要告他們傷害還有恐嚇這樣的事情的經過,妳願意作證嗎?答:對,對啊,要。問:願意喔,好。那妳既然願意作證的話,那麼等一下我們請妳簽一個結文喔,就是這個結文。答:好。問:就是擔保妳等一下所說的實在的,如果做虛偽陳述要負7年以下偽證罪責。答:好(點頭)。問:這樣了解嗎?答:好(點頭)。問:這樣麻煩妳簽個結文。答:(低頭簽名)。問:好,謝謝!那個吳小姐妳簽的這個結文就是擔保妳等一下所說的話要實在。答:對(點頭)。問:不能夠虛偽陳述喔。答:對,我知道。問:啊如果作虛偽陳述,誇大隱匿的話,是要負7年以下偽證罪責,這樣了解嗎?答:
好。」。②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在同署第306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作證供前具結之過程,係「...【光碟時間:1分49秒開始】問:那個...吳淑芬,還有楊元傑、洪偉智警員三位,你們到前面來一下,三位跟這個被告三人有沒有親戚關係?你們兩個沒有嘛喔?啊吳淑芬有嗎?他是妳的...先生,對不對?吳:(點頭)問:啊另外兩個就是公婆啦喔?吳:(點頭)問:那吳淑芬喔,照法律上規定妳可以拒絕作證啦,妳今天是否願意作證呢?吳:好(點頭)。問:就當天...。吳:我當然要作證啊。問:願意喔?吳:嗯。問:好。那既然這樣子的話那三位等一下我問你們的問題,請你們要據實陳述,如果作虛偽陳述是要負7年以下偽證罪責的,這樣了解嗎?那我麻煩你...警員麻煩你代勞一下,那結文,下面,點名單的下面,最下面,那是委託書...有有有結文,你就撕三張好不好,一人一張,簽下你們的大名,寫上今天的日期喔。寫這一張的意思你可以看一下喔,意思就是擔保等一下你們所說的都要實在的喔,如果作虛偽陳述是要負7年以下偽證罪責,這樣了解嗎?吳:(低頭簽名)。現在這個證明嗎?問:對對對。還有寫上今天的日期。吳:(寫完後交給警員)問:好,那寫完可不可以麻煩員警代勞一下,全部拿給我。謝謝你,那三位請後面坐一下,吳淑芬也後面坐一下。」。③被告於99年1月14日,在同署308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影音光碟,經勘驗結果,認「訊問筆錄記載該次訊問開始之時間為99年1月14日下午2時10分,惟經播放該次庭期之影音光碟結果,光碟開始時間為99年1月14日下午2時21分,且錄影畫面僅有林豪遠受詢問之畫面,並無被告吳淑芬受詢問之畫面」。上揭勘驗結果,有本院10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13
3頁反面至135頁正面)在卷可稽。再被告於上開3次作證時,均有簽具結文,有被告當庭簽具之結文3紙(他字第7728號卷第18頁、43頁、偵字卷第1890號卷第37頁)附卷可佐。
3、觀諸被告上開3次供前具結過程:①被告於98年12月22日之具結程序,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經被告表示願意作證後始行具結,檢察官並有告知偽證罪之處罰,雖被告並未朗讀結文或由書記官朗讀,然其既經檢察官告以「我問你們的問題,請你們要據實陳述,如果作虛偽陳述是要負7年以下偽證罪責的,這樣了解嗎?」後,始簽具結文,而以被告係從事中醫師職業之智識程度,且於該次偵查中委任律師到場等情形研判,其斷無不知結文意義之理,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以被告未朗讀結文或由書記官朗讀,即認該具結程序不合法。②被告於98年12月14日之具結程序,檢察官係有先行詢問被告與林豪遠是否仍係夫妻,經被告為肯定之答覆後,再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作證,並經被告表示願意作證後,始讓被告具結,檢察官並有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而就被告未朗讀結文或由書記官朗讀結文部分,參照上開①之理由,應難以被告未朗讀結文或由書記官朗讀,即認該具結程序不合法,再就檢察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拒絕證言權部分,查:檢察官雖未明白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然就該問答內容觀之,顯有隱含「被告因與林豪遠為夫妻,故得以自行決定是否願意作證」之意思,已難認檢察官有未盡上揭告知義務之情,況縱認檢察官該次得拒絕證言之告知有未盡明確之處,然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係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被告於其所提告之上開案件充當證人作證,其動機即在使林豪遠等受刑事處分,顯無「恐」林豪遠等因自己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且其證述內容係涉及林豪遠等人犯罪,亦與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無涉,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為避免證人因此陷於不自證己罪困境之情形有別,故亦難認被告於98年12月14日所為之具結程序違法。③至就被告於99年1月14日之具結程序部分,檢察官有於被告作證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等事項,經被告同意作證後,始令其具結,有該次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偵字第1890號卷第12頁)在卷可參。辯護人雖以該次具結過程未經錄音錄影,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有合法具結等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99年1月14日於檢察官訊問作證時,係屬證人身分,本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範範圍,況縱有違反該法條之情形,尚難謂該自白筆錄無證據能力,舉重以明輕,自難以本案被告上揭具結過程未經錄音錄影,即認被告該次筆錄中關於具結程序之內容不足採信,且參諸上開勘驗內容,該日雖無被告受詢問之畫面,然仍有錄得林豪遠受訊問之畫面,堪認被告於該次具結程序錄影畫面之缺漏,顯非刻意為之,自難執此認該具結程序不合法,況以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亦有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在場,而律師當場對於該具結程序亦無表示任何異議之舉,是尚難以該次被告之具結程序未經錄音、錄影,即認該具結程序有何違法之情。綜上,應認被告上開3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均屬合法,並應生具結之效力。
(三)就被告所提告及所為3次作證時所指述之事項是否屬實部分:
1、查:①證人林吳玉枝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11月24日下午10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發生何事?)上址是我家,當天我本來在睡覺,吳淑芬下班後跟林豪遠在吵架,我聽到後才醒過來,我就去看看他們在吵什麼,因為吳淑芬罵我神經病,所以我就回他一句「不知道是誰在發神經」,當時吳淑芬在她的房間內,我在餐廳,我當天都沒有進去她的房間,我跟她講完話之後,我就回房間。(問:當天你和吳淑芬有無處於同一個空間內?)沒有,當天她在她的房間時,我在餐廳,所以我有看到她,但是離很遠。她告我說她一進門就被我捉著頭去撞牆這根本就不實在,當天我根本沒有碰到她。(問:98年11月24日下午10時30分,在板橋市○○街○○○巷○號3樓,林豪遠與吳淑芬發生爭執時,你的位置在哪裡?)一開始我是在房間裡面睡覺,後來我聽到林豪遠與吳淑芬爭執的聲音,所以我就走出客廳看,因為他們在餐廳與吳淑芬臥房的窗戶邊,所以我也走到餐廳去看,之後我就問吳淑芬要不要吃柿子或香蕉,吳淑芬就罵我瘋女人,我就回她到底是誰在瘋,之後我就進房間去。(問:在這段期間,吳淑芬都待在她的房間?)是。她一直在跟林有禮吵架。(問:你有無進入吳淑芬的房間?)沒有。(問:你當日有無與吳淑芬有身體接觸?)沒有。我也沒有推她等語(他字第5251號卷第23、169頁)。②證人林有禮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你是否有跟吳淑芬說「明的不死,將來暗的也要讓妳死」?)沒有,我從沒有講過這句話,我不懂她為何要這樣告我,而且當天吳淑芬就一邊罵一邊走進去房間,而且她還一直說「你進來打我啊」、「你進來打我啊」等語來挑釁我們,但是當天我、林吳玉枝、林豪遠都沒有人打她。(問:林吳玉枝當天有無捉著吳淑芬的頭去撞牆?)沒有。那時林吳玉枝原本在她房間睡覺,聽到吳淑芬與林豪遠吵架才出來看。之後她又回房間陪小孩睡覺,她並沒有碰到吳淑芬。(問:98年11月24日下午10時30分,在板橋市○○街○○○巷○號3樓,林豪遠與吳淑芬發生爭執時,你的位置在哪裡?)當天吳淑芬剛下班回家,我就在客廳,吳淑芬向林豪遠要位於新莊的不動產權狀,但是權狀放在銀行保險箱,所以吳淑芬就跟林豪遠說不給我,就走著瞧,當晚吳淑芬回家,我就跟吳淑芬說:你明天晚一點去上班,我再去銀行拿所有權狀給你,你講話不要那麼衝,之後吳淑芬就情緒失控進房間,我跟林豪遠就跑到餐廳旁,與吳淑芬房間相連的窗戶旁邊。(問:當日林吳玉枝的位置何在?)她一開始在她的臥房帶小孩,她聽到我們在爭吵,她就出來客廳,之後她就進房間,至於她有沒有走到接近餐廳的位置,我真的記不清楚,因為我年紀大了,而且事過很久了等語(99他5251號卷第23、24、168、169頁)。③證人林豪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房間外,她在房間內,她要關窗,因為我們當天要談事情,所以我把窗戶打開,我跟本沒有碰到她的身體,當天林吳玉枝也沒有捉住她的頭。當天吳淑芬下班後,林吳玉枝是在房間內睡覺,她根本沒有出來,她是聽到我們吵架後,之後才出來看一下,當天從頭到尾林吳玉枝都沒有碰到吳淑芬,林有禮也沒有踫到吳淑芬。(問:98年11月24日下午10時30分,在板橋市○○路○○○巷3樓,你與吳淑芬發生爭執時,吳淑芬是一個人在房間內?)是,當天吳淑芬是一個人在房間內,但是他的門都是打開的。(問:林吳玉枝當天有無走進吳淑芬臥房?)沒有,我確定沒有等語(他字第5251號第22、23、168頁)。④證人洪偉智於偵查中證稱:當晚10時至12時許我們接獲110通報,該處有家暴情事,之後我們到現場,吳淑芬及林吳玉枝、林有禮、林豪遠就一直跟我們各自表述他們的問題,我就問他們誰被家暴,吳淑芬就說他被窗戶夾到,後來我們就建議她去驗傷。當時吳淑芬除了告訴我被窗戶夾傷外,沒有告訴我受到其他傷害,我問她時,她說他們要打死她,但是我問哪裡受傷,她說只有說。她沒有說林吳玉枝3人要如何打死她等語(他字第7728號卷第38頁)。⑤證人楊元傑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沒有印象吳淑芬有說林吳玉枝等有罵她,或是如何罵她,及除了手夾傷之其他受到傷害的事情等語(他字第7728號卷第39頁)。綜上,觀諸證人林豪遠、林有禮、林吳玉枝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證稱渠等並未有上開傷害、恐嚇被告等語明確,且彼此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再參照證人洪偉智、楊元傑上開證言,被告當時若真有遭林吳玉枝等以手推撞牆撞擊頭部及恐嚇等情事,何以於警方到場之第一時間,僅向警表示情節較輕之手指遭夾傷部分,而就情節較為嚴重之頭部撞牆受傷及恐嚇部分據而不論,亦認被告上開辯詞核與情理有違。
2、再參諸證人林豪遠所提出之98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錄製之錄音光碟
1片及譯文1份(他字第7728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之內容,略為:「被告:『進來打我啊,你要打是不是?進來我給你打啊。我可以報警,沒關係,進來打死我啊。』林有禮:『不要動他,豪遠我們進去,不要理他,理那個廢人沒有效。明天領給她就是,沒事情,你去理那個廢人沒有用。』被告:『進來打死我啊,拜託你。有辦法來打死我啊,如果沒有辦法,那就該出去了。有辦法就進來打死我啊。』...林有禮:『鴨霸成這個樣子。一句話好好講,我要新莊那間房子的所有權狀,我會不給嗎?什麼走著瞧,瞧什麼?』被告:『要打進來打啊。有辦法來打死我啊!如果沒有辦法,那就不用說,該出去了。敢打我就進來啊。報警電話110按下去,馬上就來了。』林吳玉枝:
『人家都不要妳了,還在說這些。』被告:『進來啊!瘋女人,妳進來啊。』林吳玉枝:『妳要吃柿子還是要吃香蕉。什麼瘋女人,是那個在瘋。』林豪遠:『是妳在發瘋啦。』林吳玉枝:『是誰要吃柿子。』被告:『瘋女人,林吳玉枝是瘋女人。』林吳玉枝:『妳不是要吃柿子要吃香蕉?』吳淑芬:『要打就進來啊。有辦法就進來啊。』林吳玉枝:『說那句話沒用啦,要說吃柿子啦,要吃香蕉啦,要包屁屁啦。』(錄音中斷)...被告:『對啊,我就是沒膽子,你要怎樣,我看你才沒膽子,不然你怎麼不敢動我,你來打我啊。』林豪遠:『我不敢動你。』被告:『你就是沒膽子。』林豪遠:『對。』林有禮:『我們為什麼要打妳?』林豪遠:『我只是要求妳趕快跟我離婚。』被告:『我拜託你趕快打我,我就馬上跟你離婚。你趕快打我,我就馬上跟你離婚。』林有禮:『妳不用在那裡設陷阱要給我們跳。我們不會弄髒我們的手去打妳。』被告:『你趕快來打我,拜託你趕快來打我。只要你打我,我馬上跟你離婚,只要你打我,我二話不說馬上簽字離婚。快點,趕快打我,拜託,快來打我。』...被告:『(以手機通話)只有說走著瞧而已,這樣就不行了,父子倆要進來打我妳知道嗎?』林豪遠:『不好意思,我們都是在房間外面,我們都碰不到她。』被告:『我若是死了,都是他們打死的。』林有禮、林豪遠:『我們都在房間外面,我們都碰不到她。』被告:『好啊,叫警察來,我剛才要關窗戶,就打我的手你知道嗎?好,你現在叫警察來。』林有禮、林豪遠:『好,去叫。』...被告:『我剛才弄到我的手,我要跟警察說。」林豪遠:『去。』...被告:『你如果不敢打我,你就不叫林豪遠,你不是林豪遠。』林豪遠:『對啦,你最能幹啦,妳最勇啦。』(被告用力關上房門)」,觀諸被告與林豪遠等上揭爭執過程,不僅未聽聞林豪遠等有何動手毆打或以「要給妳死」、「明的不死,將來暗的也要你死」恐嚇被告之情,反係被告不斷以言詞挑釁林豪遠等動手毆打伊,並表示將報警處理,顯有設局欲使林豪遠等受刑事處分之意。至辯護人雖以該錄音內容並未完整,故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是否涉有誣告、偽證罪云云置辯,然依被告之上開證述案發經過之順序,係「林吳玉枝推伊撞牆、伊躲進房間把門反鎖、林豪遠從窗戶想要進門導致伊手指夾傷、林有禮對伊恐嚇、伊撥打向 吳淑卿 求救」,則林吳玉枝若早已推被告撞牆致其頭部受傷,被告何以不立即報警處理,豈有遲至其手指遭夾傷之後,方打電話予其姐求救,嗣後更表示「你如果不敢打我,你不叫林豪遠」等語之理,是縱認上開錄音內容並未完整錄得被告與林豪遠等上開爭執經過,然亦非不得以此勾稽被告所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是上開辯護意旨,應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20分前往驗傷時,係主訴「右手指(食指)壓砸傷,且係遭門窗夾傷」,並驗得右手指紅腫(1×1公分)之傷害,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立醫院98年11月24日B9886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他字第7728號卷第5、6頁)在卷可查。然其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驗傷時,其主訴改稱「頭部外傷、左食指挫傷,徒手」,並驗得頭部外傷、左食指挫傷之傷害,亦有該醫院98年11月25日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他字第7728號卷第7至8頁)在卷可參。又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12月24日北醫歷字第0980014734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1份(偵字第1890號卷第3至8頁)之記載,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凌晨4時23分許,係由家屬抬入急診,主訴家暴、頭部撞牆,但並無明顯傷勢,僅有噁心、嘔吐、頭暈頭痛等症狀,又其休息至當(25)日上午9時50分即不告而別離院。再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上開臺北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頭部塗畫所表達之含意,經該院以100年9月16日北醫歷字第1000011472號函覆稱「附件螢光筆所示之塗畫是為記載病患當時因家暴頭部撞到牆所導致此患部挫傷疼痛」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準此,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並未向臺北縣立醫院醫師指訴有何頭部因撞牆而受有外傷之情形,竟於相隔約5小時候之翌(25)日上午4時23分許,又經家屬帶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驗傷,才指稱因頭部撞牆,有噁心、嘔吐、頭暈頭痛及患部挫傷、疼痛云云,然被告既未驗得傷勢,則本案除被告之主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頭部有因撞牆而導致之外傷,況以被告若早有該頭部受傷之症狀,何以未於初次驗傷時即向醫師反應並接受治療,核與情理有違,亦堪認其所辯:遭林吳玉枝手推撞牆致頭部受傷云云,顯非屬實。
4、至就被告於99年1月14日所為之證言是否屬實部分,查:質之被告就該次證言並非屬實一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又林豪遠所提出之上開爭執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確係被告與林豪遠等人之爭執過程,並無經剪接、變造之情事,有上開爭執過程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他字第7728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0號案件9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1份(偵字第1890號卷第31至37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4日調科參字第099000903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偵字第1890號卷第48至52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99年1月1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上開爭執過程光碟係經剪接,而非當日發生的內容云云,並非屬實,堪可認定。
(四)就被告是否因患有多發性硬化症之疾病,導致其記憶不清而為錯誤陳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固有提出被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5月13日門字第3048
4號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90頁)、同院99年11月3日門字第30062號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66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5月29日診字第980047498號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91頁)附卷為據,惟以多發性硬化症患者固有短期記憶力、專注力、判斷力喪失或降低之症狀,然本案被告於上開提告及3次作證時是否因罹患該疾病致其記憶不清而為錯誤申告及作證,仍應就其提告及作證時之狀況具體認定,尚難僅以其罹患該疾病,即認其一概豁免誣告、偽造之罪責。查: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資料,被告有因多發性硬化症於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3日、97年12月9日、97年12月17日、98年1月14日、98年
3月18日、98年5月13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其最後一次因該疾病就診之時間,距本案申告及作證之時間隔
6月有餘;另其於97年8月19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97年10月7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其最後一次因該疾病住院之時間,距本案申告及作證之時間亦相隔1年以上,已難認被告所罹患之多發性硬化症與被告所為誣告、偽證之行為有何關連。再以被告係從事中醫師之業務,其病識感應較一般人為高,且於98年12月21日已回任中醫師執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本院卷第191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1紙(本院卷第184-16頁),以其所從事之業務對於智力及記憶力之要求,尚難認被告於提告或作證時有何記憶不清之情形。況以被告於偵查中尚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出具刑事告訴狀1紙(他字第7989號卷第1至11頁)載明告訴緣由,且其3次作證時均有律師陪同到場,堪認被告就所欲提告及作證之內容均已深思熟慮並與律師討論後始為之,尚難以事後發覺所提告及作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才以因罹病至記憶不清云云置辯,準此,應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應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另提出之戶籍謄本、林豪遠書信、離婚協議、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57號暫時保護令、被告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抽血檢驗單、預約掛號單、慢性處方箋、學生證等文件,經認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誣告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3次偽證犯行,所分別持續侵害之法益並無二致,且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偽證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與林豪遠為夫妻,與林有禮、林吳玉枝則為公媳、婆媳關係,不知以合法手段處理與渠等之財務、婚姻問題,竟設詞誣指林有禮、林吳玉枝涉犯傷害、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述,其行為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並使林有禮等人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其所為顯不足取,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