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上訴人 羅自坤 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承受其配偶 邵旭 原獲配陸軍第一軍團(該軍團現改制為陸軍第六軍團,下稱第六軍團)列管之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新村眷舍(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村249、250號,嗣門牌改編及行政區域調整為桃園縣平鎮市○○村○○路
113、115號,下稱系爭眷舍),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經被上訴人輔導遷購 陸光 四村國宅,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簽署遷購陸光四村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94年12月9日邢節字第0940011600號及95年5月11日邢節字第0950002877號令分別核撥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724,589元及688,808元。嗣被上訴人依據陸軍司令部97年7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3229號呈,以上訴人參與桃園縣忠貞新村等6村改(遷)建陸光四村國宅法定說明會後,經法院認證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其第1期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均已核撥,惟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房舍作業,經列管單位寄發存證信函、登報及張貼門首公告等催告作業,仍未配合搬遷,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97年9月16日(嗣以98年10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897號函更正為97年9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追繳已核撥之款項,並以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3號令知陸軍司令部。嗣第六軍團指揮部依據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7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4867號令,於98年3月12日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經法院認證選項為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1期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均已核撥,仍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房舍作業,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註銷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第1期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原判決以眷改條例係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而制定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該條例本質上仍係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原眷戶法律地位,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國防部就施行細則為規定,國防部就眷改措施,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上訴人承受其配偶邵旭原獲配第六軍團列管系爭眷舍,於93年1月30日簽署遷購陸光四村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經陸軍司令部分別核撥輔助購宅款1,724,589元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688,808元在案。嗣被上訴人為配合眷村改建,94年6月13日勁勢字第0940008945號公告含忠貞新村在內之各眷舍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應於94年6月16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搬遷,上訴人迄至本件訴訟中仍居住於原配眷舍(即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並未配合搬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追繳已核撥之款項書函(即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之處分,係經由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逐級呈報被上訴人作成處分等情,有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97年5月6日陸六勵嚴字第0970001884號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7年6月24日陸六軍眷字第0970006406號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7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3229號呈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依前開呈報資料,以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原處分,並轉知所屬陸軍司令部照辦,再由該部逐級轉知所屬,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於接獲被上訴人前開處分後,即引據處分內容作成通知函文送達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 顧孝文 到庭陳明因先前函件均招領逾期退回,故其將該函張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並有該指揮部98年2月25日陸六勵嚴字第0980000836號函在卷可參。上訴人雖稱其未見所稱張貼門首之相關文件,惟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訴願狀已提出該函影本,其訴訟輔佐人並於99年1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係因收受該函始知原眷戶權益被註銷而提起訴願,足徵上訴人已收受該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之送達,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限內搬遷,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上訴人之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已發款項,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未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應屬無效,並訴請確認一節,按由行政處分之內容整體觀察或經由解釋,可以得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者,其處分尚非無效。經查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為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且有關原眷戶之申請事項,被上訴人前亦均經由其所屬陸軍司令部或第六軍團指揮部等單位轉知上訴人,此觀諸上訴人前受領核撥之輔助購宅款或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令函即可證明,故本件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依其說明所示內容整體觀察,尚非不能得知係屬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函文無法得知處分機關而為無效,尚非可採。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
三、上訴意旨主張略稱:被上訴人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即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法送達證明文件,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亦不爭執,故原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判決謂「該處分內容既經被告所屬機關送達且為原告知悉,依法已發生處分效力」等語,顯然牴觸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以及有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原判決指「原告輔佐人亦於本院陳稱係因收受該函始知原眷戶權益被註銷而提起訴願」,惟上訴人輔佐人並非陳稱收受該函(即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係為合法送達,上訴人輔佐人陳稱收受該函係因為未收受上開送達之該函,是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陳良延少校於98年4月17日傳真給上訴人輔佐人上開所陳稱之該函,茲有傳真文件可證。原判決率斷指摘,牴觸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且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故該部98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應為無效。然該函無效又如何為法律上送達且知悉效力,原判決殊有有重大違誤;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逕自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之情形,明顯未經眷改條例第22條之授權,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逕行以「未搬遷」等同於改建條例第22條之「不同意改建」,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詳敘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之處分,係由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逐級呈報被上訴人作成處分,被上訴人再依上開呈報資料,以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原處分,並轉知所屬陸軍司令部照辦,再由該部逐級轉知所屬,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於接獲被上訴人前開處分後,即引據處分內容作成通知函文送達,惟因先前函件均招領逾期退回,故承辦人顧孝文將該函張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此有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訴願狀所提出該函影本及其訴訟輔佐人於99年1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係因收受該函始知原眷戶權益被註銷而提起訴願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已收受上開書函之送達。按行政處分之內容整體觀察或經由解釋,可以得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者,其處分尚非無效。經查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為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且有關原眷戶之申請事項,被上訴人前亦均經由其所屬陸軍司令部或第六軍團指揮部等單位轉知上訴人,此觀諸上訴人前受領核撥之輔助購宅款或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令函即可證明,故本件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依其說明所示內容整體觀察,尚非不能得知係屬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函文無法得知處分機關而為無效,尚非可採。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