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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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益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1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益誠於民國98年10月21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與大安路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查獲,認有「酒後駕車,醫院抽血值257mg/dl,換算呼氣值1.285mg/l」之違規,遂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前於99年2月10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異議人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503號裁定撤銷該處分,改諭知:「張益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依上開裁定理由所示,其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5000元部分認定於法不合,係因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1月19日起算,至100年1月18日期滿,而在該1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懸而未定,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局確定,故原處分機關當時於99年2月1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茲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1年期間已經屆滿,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並依同條第8項(原處分漏載此條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不足之部分2萬5000元,另註明本案駕駛執照業於99年7月6日起吊扣1年,講習部分已執行完畢。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21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意外,經送至亞東醫院急救,警方卻依照血液分析判斷異議人酒測值
1.285mg/l,而未進行吹氣測試;果如是,異議人當時應已爛醉如泥,不可能還能於事發當晚自行處理一切事宜,因此懷疑標準值的判斷。且異議人前已依檢察官緩起訴命令,向國庫繳交2萬元之處分金,不是一罪不二罰,為何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緩2萬5000元?異議人月收入甚少,需支出房屋租金、家庭基本開銷,且尚需扶養國小女兒,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對異議人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萬5000元。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503號裁定確定在案,自不在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範圍內,從而,本院就此2部分自無須一併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98年10月21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大安路口時,前車頭不慎與對向由 王偉傑 駕駛,欲左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撞擊,異議人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後由亞東紀念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85mg/l,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查獲,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因前述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異議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而由該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69號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已於99年4月8日履行上開應繳付之處分金,緩起訴處分業於100年1月18日期滿未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219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69號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均堪信屬實。是異議人前經偵查訊問乃至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處分金完畢,均未曾爭執其抽血檢測後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285毫克之事實,迄至收受裁決書始爭執呼氣酒精濃度,質疑警方未進行吹氣測試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既有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85mg/l,而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之事實,自屬「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堪認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無疑,異議人辯稱。
㈢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惟所犯非屬重罪,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倘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給付金錢或提供義務勞務,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其中金錢給付之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緩起訴處分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屬特殊之處遇措施,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而剝奪其財產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增加其義務(提供義務勞務),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又主觀上前揭向公益團體捐款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從而,緩起訴處分命令受處分人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給付金錢,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被告有罪科刑之裁判,另被告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期滿前,被告之「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終局確定,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提起公訴,由法院針對同一事實再為刑事處罰之可能,若此時行政機關針對同一事實亦為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背。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尚無從針對同一事實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均可資參照)。
㈤復依94年12月28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係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殆無疑義。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之性質實質上既屬「刑事法律處罰」(如前述),則解釋上自亦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所稱之罰金。是以,行政機關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前,雖不得針對同一事實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之部分,行政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類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因有一酒後駕車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規,而異議人應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法律解釋上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將依刑事法律處罰。而異議人已於99年4月8日履行上開應繳付之處分金,緩起訴處分業於100年1月18日期滿未經檢察官撤銷等情,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命向國庫支付2萬元,既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4萬5000元之最低罰鍰金額為低,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命異議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2萬5000元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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