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勛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同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日下午10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翌日(3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東向8.5公里處,因超速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正面、速偵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8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酒後於深夜駕車超速行駛於國道公路,危險性非低,及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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