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德
吳泗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獻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吳泗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獻德、吳泗春、 鄭進福 、 劉金里 (鄭進福、劉金里所涉賭博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土地公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每人拿取13張撲克牌,再由該13張牌分為
3組(前3支牌、中5支牌、後5支牌),以牌面大小決定輸贏,再分視贏家贏牌時之情形,由輸家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100元不等之金額。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在賭臺處之賭資共300元及賭具撲克牌1副(52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獻德、吳泗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鄭進福、劉金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件及扣案之賭資300元及撲克牌1副。
(四)現場圖1張、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黃獻德、吳泗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黃獻德前已有1次賭博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改投機惡習,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賭博之金額非鉅,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300元則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