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壞查封標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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