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生魚片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與友人 何勝倉 等人飲酒完畢返家上香後,又自家中騎腳踏車至屏東縣○○鎮○○路二九九之一號東聖宮前,正好遇到 高啟 明,因為 高啟明 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三、四天前晚上至丁○○住處敲門拿麵線叫丁○○烹煮,丁○○認為其當時敲門過於用力,於是上前加以質問,二人並發生口角,高啟明乃以拳頭毆打丁○○,丁○○遭毆打後,心有不甘,丁○○於是產生殺人的意思,立即返家持其所有之尖銳生魚片刀二把(一把較粗,另一把較細,較細之生魚片刀刺入高啟明左腋處,已呈彎曲狀,警方及起訴書均誤認為鐮刀),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七時三十分)返回東聖宮前,雙手各握一把生魚片刀,朝高啟明刺殺,高啟明當時亦以扛神轎之木棍加以抵擋,惟丁○○殺意已定,不顧對方舞動木棍及反擊,而且已受到木棍之打擊傷,依然趨身接近,與對方纏鬥,並以雙刀朝高啟明前胸、左腋、背部、左手、左踝等處砍刺八刀,而丁○○行兇時正為東港安檢所隊員丙○○、乙○○騎乘機車巡邏時所目睹,其二人乃上前制止,然為時已晚,丁○○已逞兇完畢,並跨坐在倒於地上之高啟明肚子上,且情緒失控,大罵三字經,丙○○、乙○○二人立即通知警方到場加以逮捕,並扣得丁○○所有供殺人用之生魚片刀二把;而高啟明被砍刺八刀後,受前胸切割傷長三公分、寬○、二公分,左腋穿刺傷長二、一公分、寬一公分,左脅切割傷長六、五公分、寬二、一公分,左手背切割傷長一、八公分、寬、○、三公分,左手指切割傷長未逾一公分、寬二至三毫米,左踝切割傷長一、三公分、寬四公厘,背部穿刺傷長三、三公分、寬○、七公分、右臀穿刺傷長一、八公分、寬○、七公分等傷害,其中被刺中之左腋、背部二刀,深入左上肺葉,腹腔,致肺、腹部內大量內出血,於送醫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雖然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拿二把生魚片刀砍刺被害人高啟明之事實,但是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莫名其妙被高啟明拿棍子打倒在地,我爬到路邊,正好抓到地上的二把刀子,我才跟他拼了,要不然我會被打死,我沒有殺死他的意思」等語。
二、惟查:被告丁○○於案發前在東聖宮前巧遇被害人高啟明,乃上前質問高啟明於前三、四日前晚上十時左右,拿麵線至其住處要被告煮時,敲門為何那麼用力,因而遭被害人高啟明毆打,一氣之下,返回住處拿取其所有之生魚片刀二把再度前往東聖宮前,與被害人高啟明發生打鬥,並以生魚片刀刺死高啟明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時供承至為明白(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案發當日曾責問被害人高啟明於三、四日前為何晚上拿麵線至伊住處一事,而遭對方毆打,才雙手各持一把生魚片刀,以其中一把將對方棍子隔開,以另一把刺對方等語(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此與證人丙○○、乙○○所稱被告與被害人當時有打鬥,被告並拿一把較粗的生魚片刀要刺被害人,後來雙雙倒地,並看到其中一把較細的生魚片刀已經插在被害人高啟明左腋下附近,被告並坐在被害人肚子上大罵三字經等情大致相符合(相驗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因此,被告與被害人高啟明發生衝突打鬥,顯然事出有因,而該兇器是被告自家中持往現場,應無疑義,則其所稱不知道為何被對方打,該二把生魚片刀是無意中在地上所拾得云云,顯非實在。
三、被告丁○○雖以案發之前曾在友人何勝倉住處隔壁喝酒聊天,從早上八、九點就開始喝到下午,所以已經酒醉昏沉沉的,不知道所為何事等語。然被告與何勝倉等人於當日喝酒聊天後即騎乘腳踏車自行回到住處,其車程約十分鐘,已據其供承在卷,被告若有酒醉昏沉,不省人事等狀況,何能安穩騎車回家,況其騎車回家後,尚能在住處上香,並前往東聖宮責問被害人,於遭毆打後更能返回住處手持雙刀回到原址與人打鬥,於警方人員訊問時復能清楚描述整個事件之過程,其對外界之判斷力應屬正常,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至被告經送醫時,為醫務人員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雖達一四七、六三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惟一般人對酒精之生理反應,常因個人體質、代謝能力、當時之體能及情緒狀況而有不同,且經常飲酒者,其對酒精之承受能力自然較高,而被告經常至友人何勝倉住處隔壁喝酒聊天,亦據其供明在卷,故上述酒精含量對一個習於飲酒之人而言,尚非嚴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打鬥前後所表現之各種情狀以觀,其對外界事理之判斷能力,應不致於因酒後而受有影響。而辯護人就被告是否有因喝酒導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一節,請求將被告送請相關機構進行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指明。本件被告辯稱其酒醉昏沉,不知道當時所為何事云云,應非可採。
四、被害人高啟明確因前胸、左腋、背部、左手、左踝等處遭砍刺八刀,造成其受前胸切割傷長三公分、寬○、二公分,左腋穿刺傷長二、一公分、寬一公分,左脅切割傷長六、五公分、寬二、一公分,左手背切割傷長一、八公分、寬、○、三公分,左手指切割傷長未逾一公分、寬二至三毫米,左踝切割傷長一、三公分、寬四公厘,背部穿刺傷長三、三公分、寬○、七公分、右臀穿刺傷長一、八公分、寬○、七公分等傷害,其中左腋穿刺傷經第六肋間外側刺入胸腔,且貫穿左上肺葉,終止於降主動脈漿層,左肋膜腔積血和血塊共約一千毫克。而背部穿刺傷經右側第十一肋間刺入右側肋膜腔,又經橫膈膜進入腹腔,右側肋膜腔積血約五百毫克,腹腔內積血和血塊約八百毫克,引發低血容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暨有解剖紀錄報告書及法務部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字第一四六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又從被害人高啟明受有左腋、背部穿刺傷來看,此均屬「非防禦性」之傷害,而肺、腹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以利刃刺入,足以造成大量出血導致死亡,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之事實,被告除揮砍被害人高啟明手腳之外,復以利刃刺入殺高啟明之左腋及背部,而該穿刺傷深及上肺葉及腹腔,致肺、腹部內大量出血,足見被告於刺殺被害人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再參以其於警局詢問時亦曾稱:「我拿那二支刀子要拼啊,他要讓我死,我當然也要讓他死」等語,此有警訊錄音帶之錄音記錄可證,該內容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被害人所持之扛神轎之木棍,既長又粗,稍加揮動,他人豈能容易近身?被告竟能貼近被害人予以致命之刺殺,可見當時其已經奮不顧身,壑出一切,甚至以身體抵擋,接近被害人以逞兇,被告此舉顯非單純教訓或傷害他人而已,其意在取人性命無誤,其辯稱:「沒有殺死他的意思」等語,顯是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行兇用之生魚片刀二把(沾有高啟明之血跡,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參照)扣案及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應可認定。
五、核被告丁○○之行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茲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前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前有殺人案現仍在假釋中又再度犯案可見其目無法紀,惟其是先遭到被害人之毆打,心有不甘才持刀行兇、而其本身亦受有傷害、並斟酌其犯後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押在案之生魚片刀二把是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於警偵訊時供承明白,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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