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受港商寰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宇公司)負責人 陳自力 之委託,代為辦理「普天牌」熱水器之商標註冊手續,並同意暫以甲○○經營之彩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品公司)名義為商標註冊登記,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委託台中市聖島台中商標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聖島聯合事務所)代為辦理,該事務所收取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元,並代收中央標準局規費五千四百元,合計一萬元,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事務所製發之上開費用收據之五千四百元,於不詳之時、地變造為一萬五千四百元後,再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利用不知情之 謝碧玲 傳真至香港,向陳自力收取代為辦理商標註冊手續之全部費用合計二萬元,陳自力不知其詐,即由上訴人經營之倍思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倍思家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立據收受寰宇公司的商標註冊費用港幣五千七百五十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剛好為新台幣二萬元),上訴人即以此方式詐得一萬元,致使聖島聯合事務所有受訴追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聖島聯合事務所。又上訴人明知「普天及圖POTIN」之商標,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與陳自力簽約轉讓與陳自力,並由陳自力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六四四三一七號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九類瓦斯爐、熱水器,詎上訴人竟另行起意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未經陳自力之授權,擅自委託新竹市○○○路○○○巷○號不知情之寶新瓦斯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新公司)負責人 柯金來 生產「普天牌」商標之熱水器二千七百三十二台,於熱水器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陳自力註冊商標之「普天及圖POTIN」之圖樣,並將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造寰宇公司名義之保證書、說明書,附於各該熱水器之包裝內,於同一商品之說明書、保證書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並藉以表示該熱水器係寰宇公司所生產,且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陸續運至中國大陸交由設於中國大陸汕頭機場迎賓路口西側之「汕頭經濟特區澄海樂田實業總公司」經銷,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陳自力聲請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中國大陸無錫市南洋五交化家電公司查扣向「汕頭經濟特區澄海樂田實業總公司」購買之仿冒「普天牌」商標之熱水器一百四十六台,並在「汕頭經濟特區澄海樂田實業總公司」設在江蘇省江陽市辦事處倉庫內查扣全部數量不詳之仿冒「普天牌」商標之熱水器及該辦事處之燃器具銷售記錄帳冊一本,致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認該熱水器係寰宇公司所生產而予以購買,並侵害陳自力之商標專用權,自足以生損害於寰宇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一以載明彩品公司傳真機0000000號之系爭變造傳真收據為上訴人之妻謝碧玲所傳真一節,已據謝碧玲於第一審調查時供承在卷,據為上訴人有利用不知情之謝碧玲傳真該變造收據至香港寰宇公司之事證之一。然查謝碧玲於第一審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係稱伊傳真之聖島台中商標聯合事務所收據,金額五千四百元並未變造為一萬五千四百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足見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告訴人代理人指稱:上訴人指示謝碧玲傳真之收據有二種,一種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收據二張,另一種為聖島台中商標聯合事務所之收據,前者模糊不清,才請彩品公司再次傳真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一三二頁,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謝碧玲既已傳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二張收據予告訴人寰宇公司,則中央標準局之收據已載明共收費五千四百元(每張二千七百元),上訴人是否仍敢變造聖島台中商標聯合事務所收據上所載「代收中標局規費新台幣五千四百元為一萬五千四百元」,用以向告訴人請款詐欺,即非無疑?究竟實情為何?告訴人如已執有中央標準局之收據,為何未發現金額不符之事?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審認上訴人委託寶新公司生產仿冒「普天牌」商標之熱水器二千七百三十二台,交由中國大陸汕頭經濟特區澄海樂田實業總公司(下稱樂田公司)經銷,經陳自力聲請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大陸無錫市南洋五交化家電公司查扣該公司向樂田公司購買之仿冒「普天牌」商標之熱水器一百四十六台,又在樂田公司設在江蘇省江陽市辦事處倉庫內查扣全部數量不詳之仿冒「普天牌」商標熱水器及銷售記錄帳冊一本等情。惟查依卷附廣東省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載,根據查扣之帳冊銷售記錄,並無證據證明樂田公司有銷售仿冒「普天牌」熱水器之事實,因而駁回原告寰宇公司之請求(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則原判決依該民事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上訴人有委請他人製造仿冒之「普天牌」熱水器二千七百三十二台,而未調查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及樂田公司經銷被查扣之「普天牌」熱水器是否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之前樂田公司為寰宇公司之總經銷商之存貨,即率行認定該熱水器為仿冒品及所附保證書及說明書亦為偽造之私文書,難謂適法。㈣、證人即寶新公司代表人柯金來於第一審僅稱自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起至九月間止,上訴人有委託伊公司製造熱水器,並未稱係製造「普天牌」熱水器,上訴人亦未供承當時係委託製造「普天牌」熱水器(見第一審卷第一00頁),柯金來於原審並明確供稱: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以後即未向伊公司訂製普天牌熱水器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一四九頁背面)。原判決理由欄一竟以柯金來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認八十三年五月之後上訴人有委請寶新公司製造「普天牌」熱水器,柯金來於原審否認此事,所述與第一審之證言不符,為不足採等由,而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違誤。㈤、告訴人所提「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致江蘇省江陽市經銷社化五交總公司通知書」,並未載明解封一台普天牌(U|八六八)熱水器係交由告訴人執有,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供勘驗之熱水器是否即係該解封之熱水器,即非無疑,告訴人何以能提出經大陸法院查扣原非其所持有之熱水器,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