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世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6號及9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8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年確定,嗣經減刑後,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
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
後駕車,猶於103年1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9
分許,途○○○區○○路○段1之9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
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3年1月28日凌晨0時1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4張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
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
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486號及9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5月、8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
經減刑後,於100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
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
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機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