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軒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五計算,並同意原告機動調整利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展期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詎訴外人福軒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向訴外人福軒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本件被告既為上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戶繳息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附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戶繳息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附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借款債務一百八十八萬,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