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並同意原告機動調整利率,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每三月繳付一次,倘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屢向被告丁○○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又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