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吳登山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同居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五年五月間起,連續偽以借款為詞,持甲○○○簽發之支票,向丙○○、乙○○詐借金錢,丙○○、乙○○不疑有他,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及七十萬元,迨支票屆期,甲○○○要求暫勿提示,並於七十六年初交付丙○○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質,以資取信,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佯以其媳婦之弟欲進入公司上班,須有房屋所有權狀保證,向丙○○借回上開權狀,旋於同年月廿二日逃匿無蹤,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丙○○、乙○○始知受騙。又甲○○○知乙○○參加 游林福生 於000年0月0日所召會員共廿二人,每會三萬元之支票會,乃於七十六年五月間,以需款急用為詞,要求乙○○將該會標下,而由甲○○○簽發每張面額三萬元,蓋妥印章,僅填五日,未填年、月之支票十一張交與乙○○轉交會首,俾抵付每月應付之死會款,乙○○不疑有詐,將該互助會標下,並將會金五十萬元交與甲○○○,詎七十六年六月五日甲○○○所簽發授權會首填載年月之支票即遭退票,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七十五年間涉犯詐欺罪,犯罪行為終了日為七十六年五月廿二日,經被害人丙○○、乙○○於七十六年六月八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提出告訴,開始偵查,嗣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八月卅一日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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