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 律師
陳姵君 律師 賴中強 律師 林姿妤 律師 陳緒承 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宜 律師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張日昌 律師被告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義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 大華繼顯 (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紳美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
徐明瑋 律師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MARKTHOMASMCKEOWN)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陳怡雯 律師 王志鈞 律師被告金英証券(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LINENGPING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熊全迪 律師 羅秀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文淵為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郭文豔 ,嗣變更為林文淵,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命聲明承受訴訟而迄未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命林文淵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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