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田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田因犯如附表(應予更正如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叁│102.11.23│本院102年│103.01.27│本院102年│103.02.28││││全駕駛│月,如易科││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動力交│罰金,以新││5436號││5436號│││││通工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貳│102.09.17│本院103年│103.02.24│本院103年│103.03.27││││全駕駛│月,併科罰││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動力交│金新臺幣貳││790號││790號│││││通工具│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不能安│有期徒刑肆│103.02.11│本院103年│103.03.20│本院103年│103.04.17││││全駕駛│月,如易科││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動力交│罰金,以新││1514號││1514號│││││通工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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