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16時19分許,駕駛2T-983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巷對面時,在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時,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俊嘉 發覺,而當場攔停異議人車輛逕行舉發乙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6年11月5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60032259號函乙份可佐,且警員黃俊嘉所舉發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報告單」,亦經異議人當場親自簽名收受在案,此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報告單」影本乙紙可稽,足堪認定。茲異議人改稱其當時係停車在台北縣○○鎮○○街○○號前,才使用行動電話云云,惟異議人上開所辯,不僅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警員黃俊嘉係在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巷對面時,即發覺異議人在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亦據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6年11月5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60032259號函陳明在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院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裁處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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