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克,取樣零點零壹壹克鑑驗,驗餘重零點貳肆玖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6公克(取樣0.011克鑑驗,驗餘重0.249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