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口工地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文化北路1段與忠孝路口,因酒後意識程度低落,致撞擊其前方停等紅燈、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乘客 褚恩希 及丙○○)後方,並致丁○○(聲請書誤載為丙○○,應予更正)駕駛之車輛再往前追撞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褚恩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丙○○因之受有胸痛之傷害;並致上開二輛車輛毀損(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丁○○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褚恩希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籍查詢、行照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7幀及診斷證明書2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自應嚴予非難,惟其於警詢與偵查中直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丙○○、楮恩希、丁○○及甲○○分別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64號調解書及民事和解書各乙份(詳96年度調偵字第581號偵查卷第2至3頁、第12頁)在卷可按,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