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96年4月2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37巷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當時同向行駛於該車右側,由 梁智傑 所騎乘,搭載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梁智傑、乙○○人車倒地,乙○○並因而受有左足及左小腿挫傷、左足及小腿擦傷合併感染等傷害。案經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逾97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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