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AEW116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10時33分許,駕駛4926-GW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路○○○巷內,為下車至「濱江市場」內買水果,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上開路段72號前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並有業據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雖異議人以其下肢不便,為買水果,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該處,且亦不影響當時之交通,並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為憑云云。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需以「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為其前提,此揆諸該條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語即明,茲本件異議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該處,並非為「上、下客、貨」之目的,而係為「買水果」,且上開路段為雙向2車道,其路面寬度僅有15公尺,扣除兩側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後,所餘路面寬度將僅剩10公尺未足,異議人當時併排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勢必佔用原供車輛通行之相當路面,此揆諸異議人所提出上開路段之現場照片2紙即明,而「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即有明文,是縱認異議人確有下肢殘障之情形屬實,亦不能免責於其上開違規臨時併排停車之處罰,至為灼然,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元之罰鍰,顯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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