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天翊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峻昇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3年12月間更名為天翊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原告提出之94年5月3日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係受讓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新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297條規定暨上開判例意旨,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前承攬「頭份交流道聯絡道路3號線OK+000-3K+917.85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係中新公司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台灣省公路局)所承攬,再轉包予訴外人漢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全公司)惟漢全公司因其公司執照之營業項目範圍無瀝青工程施作項目,故漢全公司再將瀝青工程部分轉包給被告,而工程款均由中新公司給付漢全公司,漢全公司再依其與被告契約所定條件給付被告。嗣
84年7月間因漢全公司週轉失靈,財務發生困難,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因而停工至84年7月12日。為使工程順利進行,84年8月8日由原告代表中新公司與被告代表 陳家鵏 訂立未完後續工程合約書,由中新公司承擔瀝青混凝土未完後續工程之付款,故系爭工程1以中新公司與被告於84年8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為界,可分為前段工程與後段工程兩部分,而中新公司與被告間僅就後段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另前段工程則係漢全公司與被告間之糾紛,與中新公司無涉,被告不得向中新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下稱台中高分院87年度重上第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第468號民事判決可稽,關於系爭工程1後段部分與另案「台三線117K+950~120K+960段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依據被告完成鋪設情形一覽表及自84年8月8日付款情形計算結果,中新公司總計共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4,751,075元,被告於台中高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案件中,除自認已收受中新公司工程款14,751,075元外,並自承84年7月後,估驗瀝青數量7134公噸,每噸580元外,與被告完成鋪設情形相符,故被告得請求中新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1之工程款金額為4,137,720元,與系爭工程2估驗瀝青數量11,619噸每噸
580元,合計被告就系爭工程2得請求之金額為6,739,020元,總計被告就系爭工程1與系爭工程2合計得得求之金額二相扣減後,被告顯有溢領工程款達3,874,335元,關於被告溢領工程款之事實,業經台中高分院87重上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惟該判決認被告溢領金額達5,764,643元,遠高於本件請求金額3,874,335元,箇中原因,實乃該判決漏計算式未扣除系爭工程2中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故與原告所請求有間,故中新公司對被告確有3,874,33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嗣中新公司既得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同時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準此,原告自為適法債權人無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4,33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1及系爭工程2瀝青噸數之計算,係經過被告提出出貨單、請款明細交由時任中新公司之現場經即原告對帳後,再由被告簽立發票交由中新營造公司請款,並非原告所稱是經由公路局估驗後給付之,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⒈原告自承中新公司收受被告所簽立之請款發票共計16紙,
目前被告共提出15紙,中新公司並均依據請款之發票付出工程款14,751,075元,且依據雙方不爭執之合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以公路局估驗期付之,乙方應備足請款金額,發票向甲方請領款項,故若中新公司未查驗被告出貨單及請款明細之出貨數量如何即便付款?⒉前合約書第3條,雙方並無約定公路局估驗數量為付款之
依據,第3條僅就付款日期(即付款之時間)做約定。而付款之數量乃依據「乙方應備足請款金額發票」為依據,既然被告已備足請款之發票,而中新公司亦依發票金額付款,反向推之,中新公司乃以被告開立發票前之出貨單及請款明細表認定出貨數量,並非以公路局估驗數量為請款依據。
⒊若如原告所稱雙方係公路局估驗數量為請款依據,則被告
請款共計16次,並開立16張發票,中新公司均如數支付,發票中並非單載請款之金額,而是將瀝青之噸數記載完整,中新公司如不承認,為何當時願意付款?故雙方當時的確是以被告出貨數量為依據。果如原告所稱並非以被告出貨數量計算之發票為依據,中新公司當時是一時錯誤,試問請款次數高達16次,請款之時間自84年9月迄85年7月份,中新公司支票之付款日自84年11月25日至86年2月28日,於如此長達1年之期間,中新公司均發現錯誤?於16次請款過程,中新公司如何均不小心溢付?⒋被告亦尋獲84年對中新公司請款明細表一份,該明細表有
時係中新公司之經理即原告親筆確認,該明細表內容雖未明確,但可知雙方有對帳之過程,而對帳之依據乃按被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出貨單,並非公路局之估驗表。且若是依據公路局估驗表數量請款,被告根本不需再提出任何請款明細表與中新公司對帳,直接依公路局估驗單請款即可。
⒌原告提出系爭工程1之台中高分院87年度重上第42號判決
書稱依據公路局估驗量為計算標準,然系爭工程2亦經鈞院87年度訴字第2號、台中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206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9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計算數量即以被告所提供之「送貨計算明細及送貨單」為計算數量之依據。而中新公司與被告間乃同時對該二項工程簽訂契約,且並無區分不同之付款計算數量標準,故原告所提以公路局估驗數量為計價標準,並不可採。又如原告係以公路局之估驗數來計價,則在中新公司理應無可能連續16次之溢付款項予被告公司下,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中新公司給付時應知其無給付溢付部分之義務,而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原告主張之3,874,355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1之工程款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第42號判決確定,系爭工程2之工程款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確定,均將系爭工程1及2,因中新公司與被告在84年8月8日簽立合約書,故以84年8月8日為時點,84年8月8日以前之工程稱為前段工程,84年8月8日以後之工程稱後段工程。前段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訴外人漢全公司與被告間,後段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中新公司與被告間。
(二)系爭工程1、2之瀝青施作為被告所承作,系爭工程1截至
85年5月18日最後一次施工日止,共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10,373公噸、粗級配瀝青混凝土20,311公噸,共計施30684公噸,每公噸含工帶料為580元,而後段工程施作之數量為7134公噸。系爭工程2,截至85年4月24日止,後段工程共舖設11619公噸,每公噸含工帶料為580元。
(三)被告自承作系爭工程1及2後,共向中新公司領得之工程款為14,751,075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自中新公司領得14,751,075元,有無不當得利部分?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系爭工程1、及2中就後段工程之施作應可領得之工程款為10,876,740元(計算式:
7134×580+11619×580=10,876,740),而被告施作整個工程計領得14,751,075元,則被告是否有溢領3,874,335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應關乎被告自前段工程之領得工程款之方式為何?
(二)原告自承前段工程中被告於83年1、2、3、7月間開具金額共計5,417,009元之統一發票4紙(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台上第42號卷一第115、116頁),係被告逕交漢全公司轉付伊,並經漢全公司向中新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118張(同前卷一94頁),就該明細表所列漢全公司及營業人漢全公司蓋用之統一發票114張以觀,已見漢全公司於82年3月至84年4月間有以漢全公司名義,就除瀝青混凝土外之砂石、挖土方、一分石、二分石及清砂等品名蓋用統一發票交與中新公司,是就系爭工程1之前段工程部分(即瀝青混凝土部分)係被告直接開立發票出賣人為被告公司後,再透過訴外人漢全公司向中新公司請款,由中新公司再開立支票交付漢全公司轉交予被告,應可認定。雖中新公司開立之支票兌現之日期均在85年3月及86年2月間,唯中新公司或有意於經公路局驗收後,再讓被告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獲得保障,或其作業流程如此,唯均無法以支票之兌現日期推知被告領得之支票款全屬於後段工程之工程款,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領得之工程款14,751,075元,全屬後段工程部分,及被告關於前段工程之請款方式為何,中新公司如何交付前段工程款等情形,僅以支票兌現日期均在84年8月8日後,即遽言被告溢領3,874,335元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74,335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