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街○○巷○○號2樓(已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90,507元,並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終止使用原告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57地號土地之日止,每6個月給付26,586元予原告,嗣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76,391元,並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67年7月間取得台北市○○區○○段1小段64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2樓之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之使用基地即台北市○○區○○段1小段557地號則由原告及訴外人 馮繼塗 分別持有應有部分74/10,000及9,778/30,000(合計為1/3),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基地之所有權,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無權占有系爭基地而獲有利益,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訴外人馮繼塗已將其因系爭基地所生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依系爭641建號建物與557地號基地上建物之全部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79年12月13日起至94年4月29日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止,其因占用系爭基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為:每年申報地價×409平方公尺(557地號基地面積)×[48.28(641建號建物專有部分面積)/1080.5(557地號基地上建物之全部專有部分面積)]×實際使用天數/365×1/3(原告及訴外人馮繼塗合計之應有部分)×10%(年使用費比例)。而7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984元,被告使用18天;80年至8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40元,83年至9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476元,80年至92年間被告每年均使用365天;93年至9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130.4元,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使用483天,依上開計算式可得知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6,391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76,391元,並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7年7月間取得台北市○○區○○段1小段64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2樓之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之使用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號則由原告及訴外人馮繼塗分別持有應有部分74/10,000及9,778/30,000,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基地之所有權,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無權占有系爭基地而獲有利益,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訴外人馮繼塗已於79年12月13日將其因系爭基地所生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及被告於94年4月29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暨7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984元,被告使用18天;80年至8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40元,83年至9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476元,80年至92年間被告每年均使用365天;93年至9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130.4元,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使用483天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平面圖、存證信函影本、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租金查詢行情網頁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地圖及周邊生活機能網頁查詢資料、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地價查填表影本、建物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無法出租受益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則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本件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建築物之第二層樓中之房屋,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街○○巷,附近主要交通工具為聯營公車,距離西園市場約442公尺,距離華江高中約270公尺,距離萬華國中約479公尺,距離雙園國小約475公尺,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地圖及周邊生活機能網頁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綜核上情,認為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受有系爭土地無法出租受益之財產上損害,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八作為每年之損害金為適當,而系爭房屋面積48.28平方公尺,為五層樓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一件在卷足按,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上開所述,故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損害金為116,875元即[(24,984×18÷365)+(28840×3)+(32,476×10)+(31,130.40×483÷365)]×(48.28÷5÷3)×8%=116,87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641建號建物與557地號基地上建物之全部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惟查55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除占用557地號土地外尚占用518-2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僅占用557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557地號土地上建物平面圖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地籍圖等件足憑,故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不能採用,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菀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