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利(HUNGCHENGLI)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總毛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93年
2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洪振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
3公克),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93年3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上開裁定逾7年未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快篩試劑測試照片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查上開扣案物5包(毛重分別為0.5公克、0.2公克、0.1公克、0.3公克、0.2公克,總毛重1.3公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指示員警利用免疫定性分析方法進行快篩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快篩試劑測試照片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