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選任辯護人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世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前往臺南市東山區青葉橋橋墩下某處,自行取出其已歿友人 黃俊榮 所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非制式子彈後,隨即另行藏放於位於臺南市東山區東高新幹336(N2159HD17)電線桿左前方之果園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2月26日10時40分許,陳世杰之友人 沈慶鐘 於另案為警查獲時據實向員警告知陳世杰所為上開藏放槍彈情事,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果園,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世杰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慶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又本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採樣試射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391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附卷供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固謂被告所犯前案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並非相同,似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其配偶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擊發後,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包彈1顆,不具金屬彈頭,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亦不在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子彈之範圍內,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黃鏡芳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1│仿半自動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3│已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現僅存彈殼)2顆│├──┼─────────────────────┤│4│空包彈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