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鄭深緯 複代理人 陳漢瑋 被告裕詔餐飲有限公司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裕恆 被告 蘇詔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詔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裕詔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詔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05年7月27日邀同被告周裕恆、蘇詔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1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裕詔公司復於103年7月31日及105年8月1日申請動撥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共3,500,000元,本金經按月平均攤還陸續收回,至目前尚積欠本金1,529,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如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如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裕詔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年4月1日、108年4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履次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⑴款及第7條第1項第⑴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529,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周裕恆兼裕詔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對於有積欠原告這些金額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也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和解,我們只是一家小餐廳,因為餐廳經營有人事、貨款及上繳商場每日現金的壓力,我已經把房子、車子賣掉,希望可以湊出這筆錢與銀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蘇詔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明細為憑,且為到場被告周裕恆所不爭執;而被告蘇詔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裕詔公司屆期未履行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自應就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周裕恆、蘇詔緯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裕詔公司就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9,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1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雅文┌────────────────────────────────────────┐│附表:│├──┬─────┬─────┬────────┬────┬───────────┤│編號│貸款金額│債權本金│最後繳息日│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即請求金額│(即利息起算日)│(年息)├─────┬─────┤│││(新臺幣)│││逾期6個月│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10│率百分之20│├──┼─────┼─────┼────────┼────┼─────┼─────┤│1│1,900,000│490,313│108年4月30日│1.67%│逾期6個月│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10│率百分之20│├──┼─────┼─────┼────────┼────┼─────┼─────┤│2│100,000│25,789│108年4月30日│1.67%│逾期6個月│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10│率百分之20│├──┼─────┼─────┼────────┼────┼─────┼─────┤│3│1,350,000│912,458│108年4月1日│1.67%│逾期6個月│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10│率百分之20│├──┼─────┼─────┼────────┼────┼─────┼─────┤│4│150,000│101,376│108年4月1日│1.67%│逾期6個月│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10│率百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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