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舜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舜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陸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6年10月22日,以及107年8月2日回溯96小時內之時間點,分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10月14日因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金3萬元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仍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罪,均合乎累犯之構成要件。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案二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記載之二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被告謝舜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舜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簡愛汽車旅館,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謝舜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違規停車,經巡邏員警實施盤查,發現車內駕駛座車門有愷他命香菸1支,警方經謝舜翰同意後實施搜索,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622公克)、愷他命1小包(淨重
0.1776公克)、含愷他命殘渣之菸盒1個、吸食器1組及上開愷他命香菸1支,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07年8月2日14時13分在本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號「○○○KTV」包廂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取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日14時13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舜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請分論併罰。再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