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有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9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有套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71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側有告訴人 林敏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部及左肘部鈍挫傷併瘀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9月2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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