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4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春枝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一路與仁智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智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背扭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臀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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