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方惠萍 相對人 高春菊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法院」者,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且該條文既僅規定「法院」,自應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均有此裁定權,並應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52754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伊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先後為第一、二審判決,惟相對人竟對系爭異議之訴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併利用系爭異議之訴未確定前,向系爭執行程序法院聲請核發執行案款,而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得上訴三審,顯無勝訴可能,相對人顯在拖延訴訟。為此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曾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異議之訴之第一、二審判決在卷為憑,並有本院向最高法院查詢之電話紀錄可憑,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以認定。則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向聲請再審之訴訟繫屬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