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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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A03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1
法定代理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收養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2為同性婚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配偶A01之女即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時,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勞工體檢紀錄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7月9日訊問筆錄)。又戶籍謄本無被收養人生父之記載,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母與案生母為經濟共同體,因此案養母與案生母能充裕支應案主生活開銷,並案養母與案生母能適切分配照顧案主之責任,且積極安排及追蹤案主矯正療程,又能提供穩定居住環境,再加上案主是案養母與案生母計劃性懷孕之子女,並案養母與案生母婚姻穩定,因此本會建議貴院,依據兒少最佳利益原則-繼續原則,裁定認可本件收養案,令案主與案養母之法定關係能確立,使案主成長更加完整。此有該基金會114年5月15日台迎家字第11404014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穩定交往多年,婚前即有生育與收養之共識,嗣進行人工受孕育有被收養人,並為收養聲請,親權意願明確。收養人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力,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試養情況良好,並計畫依被收養人能理解的程度逐步帶入多元家庭的概念,教養觀念正向,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堪信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4月1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