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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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源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源容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源容前於民國100年3月8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並經裁定移送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更生事件審理,嗣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於100年9月1日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乃依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改行清算事件,且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1年7月薪資單可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南亞電路板公司(見本院卷第62頁),復參諸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法律見解,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是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0年
1、2月薪資單可知(見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41頁、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卷第132頁、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卷),聲請人於98、99年及100年
1、2月之收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20,670元、689,725元、52,702元、37,01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98年3月至100年2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296,668元(計算式:620,670÷12×10+689,725+52,702+37,016)。而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所認定之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3,078元計算,聲請更生前2年之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3,872元。從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即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296,668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
2年所必要生活費用313,872元之餘額982,796元。準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