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有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有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條件支付 趙國勝 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蘇有璿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被告於民國10
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卷第20頁),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補充「又車禍事故發生後,蘇有璿於其前揭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姜俊介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院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130
4號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趙國勝受有傷害,蒙受身、心痛苦,行為容有不當,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賠付其損害,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同上院卷第20頁及反面),兼衡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賠付其損害,而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一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因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記載,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給付),其付款方式為於
10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如附件一所示)。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件一蘇有璿應給付趙國勝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給付),其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10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