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峰於民國103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136號時,本應注意該處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駛入該處對向車道,欲至對向車道路旁之商店購物,適告訴人 李清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往蘆洲區方向直行至上開四維路136號前,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吳明峰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李清海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肩部挫傷、手指挫傷、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與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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