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本署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已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