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被告澎湖仙人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協進
王雅玲 蔡翠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7日簽訂「民間參與澎湖青灣仙人掌公園整建興建及營運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嗣因被告違反契約財務條款之約定事項,兩造於105年9月1日合意終止契約,並簽定「合意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系爭終止契約約定被告所有已完成之設施、設備、興建中之工程及全部營運資產,應由被告提出資產鑑定機構經原告同意後,進行資產價值鑑定,依鑑價結果,另行協議應給付被告之資產移轉金額,如對前開金額無法於1個月內達成共識,同意任一方有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於資產移轉金額確定後1個月內,將系爭開發契約全部營運資產依當時現況點交於原告。而上開資產移轉金額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11月13日作成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629,885元,被告亦據以受償完畢,惟被告遲於108年9月17日始檢送移交清冊予原告,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至青灣仙人掌公園清點,發現有諸多無法點交之項目,原告遂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66,511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未先就本件爭議提交仲裁程序解決,逕向法院起訴,有違系爭終止契約第9條之約定,爰聲請本院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依被告之抗辯,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惟原告自同年月25日收受上揭裁定後,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訟。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