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林玠均 律師被告澎湖仙人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協進
王雅玲 蔡翠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如逾期未提付仲裁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另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7日簽訂「民間參與澎湖青灣仙人掌公園整建興建及營運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嗣因被告違反契約財務條款之約定事項,兩造於105年9月1日合意終止契約,並簽定「合意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系爭終止契約約定被告所有已完成之設施、設備、興建中之工程及全部營運資產,應由被告提出資產鑑定機構經原告同意後,進行資產價值鑑定,依鑑價結果,另行協議應給付被告之資產移轉金額,如對前開金額無法於1個月內達成共識,同意任一方有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於資產移轉金額確定後1個月內,將系爭開發契約全部營運資產依當時現況點交於原告。而上開資產移轉金額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11月13日作成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629,885元,被告亦據以受償完畢,惟被告遲於108年9月17日始檢送移交清冊予原告,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至青灣仙人掌公園清點,發現有諸多無法點交之項目,原告遂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66,511元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先就本件爭議提交仲裁程序解決,逕向法院起訴,有違系爭終止契約第9條之約定,爰聲請本院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終止契約第9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或請求,
由甲、乙雙方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無法達成協議者,應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以解決之,有系爭終止契約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2頁),準此,兩造間就系爭終止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及請求,自應適用前揭仲裁先行條款,優先以仲裁程序作為紛爭解決方式。
㈡本件原告固係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閞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為系爭終止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點交予原告之營運資產,自屬因該終止契約所生之請求,符合上開仲裁條款之範圍無誤。因此,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係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非依系爭終止契約條款主張損害貼償,不在仲裁協議之標的範圍內,不受仲裁條款之拘束云云,惟認定仲裁契約之範圍,非僅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並應斟酌其與原因事實之關係,原告據以起訴之請求權,為系爭終止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之營運資產,因被告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自屬因系爭終止契約所生之請求,符合系爭終止契約仲裁條款之範圍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系爭終止契約中訂有先行仲裁之協議,原告未遵前開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殊有不合,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致愷

更多裁判書